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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的认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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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的认定标准
一.工伤的概念 工伤,即因工负伤。在工伤概念中的“工”,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或业务的行为,既可能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之内,也可能是在其他地点或时间;工伤概念中的伤,应是与劳动安全相对应的反义词,劳动安全及劳动过程中职工所处的未受急性伤害的状态,或者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急性伤害的技术措施,因而,这里的“伤”,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所以,工伤可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
二.我国工伤范围的认定 什么是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经规定的十分详细。具体而言,包括如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我国《工伤保险条列》第 16 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者自杀的。”之所以将这三种情况予以排除,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自身受到伤害有明确的预知,且受害人意识到这种人身伤害不为法律和社会道德所肯定。
三、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 根据工伤认定的范围和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判断,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兼顾企业利益,笔者认为认定工伤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职务标准 顾名思义 , 工伤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乃“因工而伤”,所以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这里的职务必须从广义上理解: 第一,应当包括职务要求的必要工作(也包含单位临时指派的任务); 第二,应当包括为履行职务而做的准备性工作。所谓准备行工作,是指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诸如生产工人领取原材物料,启动生产设备,检查设备运行情况,以及其他与工作有关的事项等 , 均可视为执行职务。且上下班途中也可归类为准备性工作。但是 , 由于上下班途中的特殊性与不可控制性 , 故在认定上下班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时 , 必须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有区别 , 应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 以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第三,既应当包括经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 , 也应当包括特殊情况下非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这主要指在紧急情况下 , 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的工作。比如工厂仓库因电起火,职工为工厂利益强行破坏电源而被电伤等等。综上,有对“职务”作较为宽泛的理解 , 才能真正保护职工的利益。 (二)时空标准 从严格意义上讲,作为工伤的时间应当是指工作时间,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包括 用人单位明示或是默示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劳动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活动时间以及法律规定的时间。例如按照合同约定的 8 小时的工作时间、延长的工作时间以及 8 小时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中间的休息时间。此外,还应包括上下班过程中的时间,我们认为这个是对工作时间的延续,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的范围,有利于对弱者的保护。界定工伤的空间应当是指劳动者执行职务所处的并且用人单位对其负有法定安全义务的责任区域。作为工伤的不安全的因素造成的伤害应与用人单位提供安全的法定义务密切联系,在用人单位的区域范围内,在用人单位的责任区域范围内为,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卫生环境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区域范围内,由于不安全因素导致劳动者所受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劳动者因工作需要户外工作或者因工作需要外出工作的,由于其工作空间是流动的,其界定要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三)主观标准 工伤必须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下造成的伤害。工伤赔偿责任不以雇主有过错作为承担要件,只要不是雇员故意致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劳动者角度而言 , 如果伤害是由劳动者故意造成的,其故意致害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劳动者自己承担 , 而不能一概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具有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承担),这体现了对企业合法利益的兼顾保护。但是,如并非职工故意 , 只是因过失导致伤害,那用人单位仍不得以此进行抗辨,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障责任。因为在现代生产活动中,劳动过程中的过失在所难免。如果以过失来排除用人单位的责任,那也将大大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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